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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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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主管部门:
解放军总参谋部
本科军事类公办

体检标准



我校体检要求分为三类:
  1、技术专业招生体检标准
  2、指挥专业招生体检标准
  3、人防专业招生体检标准

  前两类体检标准按总参谋部、总政治部、总后勤部1997年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》执行。其中,视力要求为指挥类双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.9(即原标准的0.8),技术类双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.6(即原标准的0.4);身高要求为男生不低于162厘米,女生不低于158厘米;体重要求为男生体重不低于50公斤,女生体重不低于45公斤,但过于肥胖(超出标准体重25%,标准体重公斤数=身高-110)的不合格;肝功要求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为阴性,且谷丙转氨酶不能高于40单位。
  指挥专业对培养对象在文化基础、身体素质、政治素养、个人气质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要求。这是因为,军队的初级指挥员,不仅要懂得必要的武器装备的操作和使用,而且要学会如何带兵、如何管理,在有战备需要时,还要善于组织和指挥。所以,军队指挥专业要求考生在具备一般考生条件的基础上,还应具备如下条件:

  ①强健的体魄;
  ②适合作为指挥员培养的良好气质;
  ③较强的吃苦精神;
  ④热爱军事指挥专业。

后一类专业的体检标准,即人防专业学生的身体条件与地方高校招生要求的身体条件相同。

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

外 科
  第一条 身长、体重低于下列标准不合格。
  (一)男性:身长l62厘米,体重50千克。
  (二)女性:身长158厘米,体重45千克。
  (三)招收学员为应届初中毕业生,男性。身长l60厘米,体重47千克;女性:身长154厘米,体重43千克。
  过于肥胖(超出标准体重25%),不合格。
  第二条 颅骨缺损、骨折、明显凹陷,颅内异物存留,脑外伤后遗症,不合格。
  第三条 颈强直,斜颈,Ⅲ度单纯性甲状腺肿,结核性淋巴结炎,不合格。
  第四条 骨、关节、滑囊、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,习惯性脱臼,脊柱慢性疾病,慢性腰腿痛,不合格。
  轻度胸廓畸形,单纯性骨折,治愈后复位良好,无功能障碍,无后遗症,合格。
  第五条 两下肢下等长超过一厘米,膝内翻股骨内踝间距离和膝外翻腔骨内踩间距离超过六厘米,或步态异常,不合格。
  第六条 影响功能的指(趾)残缺、畸形,扁平足,影响长途步行的鸡眼、胼胝、重度皲裂症,不合格。
  第七条 影响功能的良性肿瘤、瘢痕,不合格。
  第八条 各种脉管炎、动脉瘤,重度下肢静脉曲张、精索静脉曲张(指挥专业学员中度下肢静脉曲张、精索静脉曲张),不合格。
  第九条 有胸、腹腔主要脏器手术史,或非主要脏器手术但伴发主要脏器损伤或其它后遗症,各类疝,脱肛,肛瘘,环状痔、混合痔和经常发炎出血的陈旧性肛裂,不合格。
  阑尾炎手术后三个月以上,疝修补手术后半年以上无后遗症,合格。
 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、结核、结石、肿瘤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,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宫畸形或发育不全,隐睾,不合格。
  无自觉症状的轻度非交通性精索鞘膜积液(小于健侧睾丸1/2),睾丸鞘膜积液(小于健侧睾丸1/2),无压痛无自觉症状的精索、副睾小结节,合格。
  交通性精索鞘膜积液,隐睾手术后半年以上,无后遗症,合格。
  第十一条 腋臭,头癣,广泛性体癣,重度手、足、甲癣,疥疮,银屑病,红斑狼疮,硬皮病,慢性湿疹,慢性寻麻疹,神经性皮炎,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(共同生活),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,不合格。
  较大面积或影响军容的白癜风、瘢痕、黑色素痣、色素沉着、血管瘤等,不合格。
下列情况合格:
  (一)股癣,花斑癣,寻常性痤疮,冻疮。
  (二)轻度腋臭(限陆勤学员)。
  (三)局限性神经性皮炎(直径不超过3厘米),孤立散在的白癜风(限着夏装非裸露部位)。
  第十二条 梅毒,淋病,软下疳和性病性淋巴肉芽肿,非淋球菌性尿道炎,尖锐湿疣,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,不合格。

内 科
  第十三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,不合格。
  收缩压:12.8-18.7千帕(96-l40毫米汞柱);
  舒张压:8.0-11.5千帕(60-86毫米汞柱)。
  第十四条 风湿病,心脏病、血管疾病,不合格。
  心脏收缩期杂音,各瓣膜听诊均不超过二级;心律失常,经心电图或其它特殊检查,确系生理性,合格。
  心率每分钟60至l00次之间,或在50至60次之间,经心功能测试,确系生理性,合格。
  第十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,支气管扩张,支气管哮喘,肺结核,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,不合格。
  下列情况合格;
  (一)孤立散在的钙化点,两侧肺野不超过3个,两侧肺门不超过4个,或肺野、肺门同时存在不超过5个,任何一个钙化点直径不超过0.5厘米,密度大,边缘清楚,周围无浸润现象。
  (二)肺门阴影轻度扩大,或肺纹理轻度增强,无呼吸道病史,无自觉症状。
  (三)一侧肋隔角轻微变钝,无心、肺、胸疾病史,无自觉症状。
  第十六条 慢性胃、胆管、胆囊、肝、脾、胰腺疾病,慢性细菌性痢疾,慢性肠炎,内脏下垂,不合格。
  下列情况合格:
  (一)仰卧位,平静呼吸,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们到肝脏不超过l厘米(剑突下不超过2厘米),质软,边薄,平滑,无压痛,无贫血,营养状况良好。
  (二)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,治愈后无复发,无症状和体征者。
  (三)既往患过疟疾、血吸虫病或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,在左肋下不超过l厘米,无自觉症状,无贫血,营养状况良好。
  (四)肝、脾同时触及,符合上述(一)、(三)两项,陆勤院校学员合格。
  (五)细菌性痢疾治愈一年以上。
  第十七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,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合格。
  (一)谷丙转氨酶赖氏法40单位。
  (二)谷丙转氨酶赖氏法25单位以上,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试验阳性,或其它肝功能检查一项异常者。
  (三)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阳性者。
  第十八条 泌尿、血液和造血系统、内分泌及代谢系统、结缔组织疾病,不合格。
  第十九条 钩虫病(伴有贫血),慢性疟疾,血吸虫病,黑热病,阿米巴痢疾,丝虫病,不合格。
  丝虫病治愈半年以上,疟疾、黑热病、血吸虫病、阿米巴痢疾、钩端螺旋体病、流行性出血热治愈两年以上,无后遗症,全身情况良好,能担负重体力劳动,合格。
  第二十条 有癫痫病史、精神病史、梦游史、晕厥史,神经官能症,癔病,遗尿症,不合格。
  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,无其它心理障碍,合格。
  第二十一条 中枢、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,不合格。
  第二十二条 影响正常表达的口吃,不合格。

耳鼻喉科
  第二十三条 听力,每侧耳语低于5米,不合恪。
  第二十四条 明显耳廓畸形,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,耳廓、外耳道湿疹,重度耳霉菌病(波及鼓膜或经常有耳鸣、重听等自觉症状),不合格。
  轻度耳霉菌病,水面舰艇、潜艇学员不合格。
  第二十五条 鼓膜穿孔,化脓性中耳炎,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,不合格。
  鼓膜内陷,鼓膜粘连、萎缩、瘢痕、石灰沉着,陆勤、水面舰艇、坦克学员合格。
  轻度鼓膜内陷、鼓膜瘢痕、石灰沉着不超过鼓膜三分之一,耳气压功能及鼓膜活动良好,潜艇学员合格。
  第二十六条 眩晕病,重度晕车、晕船、晕机,不合格。
  第二十七条 慢性副鼻窦炎,重度肥厚性鼻炎,鼻息肉及其它难以治愈的慢性鼻病,鼻畸形不合格。
  不影响副鼻窦引流的中鼻甲肥大,中鼻道有少量粘液脓性分泌物无自觉症状,轻度萎缩性或肥厚性鼻炎,陆勤、坦克学员合格。
  鼻中隔重度弯曲(包括棘、嵴),不合格。
  嗅觉:迟钝,防化学员不合格,其余各类学员合格。
  第二十八条慢性扁桃体炎伴有并发症者,影响吞咽、发音功能的咽、喉疾病,不合格。

眼 科
  第二十九条 视力:每一眼裸眼远视力低于4.9(0.8),指挥、潜艇、水面舰艇、坦克、测绘、雷达专业学员不合格。
  每一眼裸眼远视力在4.8(0.6)以上;或一眼裸眼远视力在4.7(0.5)以上、另一眼裸眼远视力在4.9(0.8)以上;或每一眼裸眼远视力均在4.6(0.4)以上,矫正视力每一眼在4.9(0.8)以上,技术专业学员合格。
  第三十条 红绿色弱、色盲,不合格。
  第三十一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、睑缘、结膜、泪器疾病,不合格。
  非进行性翼状胬肉,陆勤学员合格。
  第三十二条 眼球突出,眼球震颤,眼肌疾病,显性斜视,不合格。
  隐斜视超过l5度,不合格。
  第三十三条 角膜、巩膜、虹膜睫状体疾病,或瞳孔变形、运动障碍,不合格。
  第三十四条 青光眼,晶状体、玻璃体混浊,脉络膜、视网膜、视神经疾病,不合格。
  先天性少数散在的晶状体小混浊点,不影响视力,合格。

口腔科
  第三十五条 三度踽齿、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二个以上、不在一起的三个以上,重度牙周病,颓颌关节疾病,频繁发作的口腔溃疡,唇裂,腭裂,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,不合格。
  第三十六条 中度以上氟斑牙、釉质发育不全,切牙、尖牙、双尖牙缺损,超(牙合)超过0.5厘米,开(牙合)超过0.3厘米,覆(牙合)大于三分之二,反(牙合),牙列不齐,尖圆形牙弓,重度牙龈炎,轻度牙周病,潜艇学员不合格。
  下列情况潜艇学员合格:
  (一)上下颔左右尖牙、双尖牙咬合相距0.3厘米以内。
  (二)前牙缺失一个,经固定义齿修复后功能良好,或牙列无间隙,替代牙功能良好。
  (三)不影响咬合的个别前牙牙列不齐或重迭。
  (四)不影响咬合的个别前牙轻度反(牙合),无其它体征者。
  (五)上下颔牙不咬合到对侧牙龈,不伴随其它体征的深覆(牙合)。

妇产科
  第三十七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,慢性盆腔炎,严重痛经,阴道炎,重度宫颈炎、子宫脱垂,不合格。
  第三十八条 各期妊娠,不合格。

附 则
  一、本标准文中所使用的"以上"、"以内"词语,均含该数字本身;所使用的"超出"、"超过"、"低于"、"小于"、"大于"词语,均不含该数字本身。
  二、标准体重计算法:
  标准体重(千克)=身高(厘米)-l10。
  三、检验要求:
  尿常规,肝功能,乙型肝炎表面抗原,艾滋病。
  四、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不同方法检验结果不一致时,以酶标法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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